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廷隆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原告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98元」。因抗告人未繳交裁判費,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聲明後段因權利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標的價額為3,701,986元,兩項標的價(金)額合併計算為4,201,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經核原審法院核定標的價(金)額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月23日已將原聲明後段不再列入本件請求,而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云云。經查,原告在事實審終結前,本即可減縮其聲明,原審依抗告人請求判決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核定標的價(金)額後,若有減縮其聲明之舉,則其可逕依減縮後聲明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即可,而不必依減縮前之價(金)額繳交裁判費。換言之,即原審法院先前所核定之價(金)額,在「超過減縮後價(金)額部分」,已因原告(抗告人)減縮而不復存在,無待廢棄或撤銷。本件抗告人既已繳交減縮後請求金額之裁判費(5,400元),自不因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而影響其「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之起訴合法要件。乃抗告人誤解法律之規定,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