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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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曾福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村8鄰高埔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或21日晚上9時許,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自稱「臺中合作金庫」總行行員「 邱文琦 」。嗣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28分許,以電話向 徐培芯 詐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為由云云,使徐培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20分、8時22分、8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7,000元、8,000元,共3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徐培芯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培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福偉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接到自稱「臺中合作金庫」行員邱文琦之電話,她說伊的提款卡被鎖住,要寄回去,伊有去提款機測試,發現輸入密碼983631進入提款機後,機器螢幕卻顯示密碼輸入錯誤,致伊領不到錢,才相信她的話,始將提款卡寄予她,但沒有告知她密碼云云。經查,被害人徐培芯因遭上述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復有渠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參以自動提款機之操作步驟,先插入卡片,次輸入密碼,後選按服務項目,故被告辯稱其輸入正確密碼983631進入機器後,要領錢時機器螢幕顯示密碼輸入錯誤乙情,殊難想像。再現行金融卡為避免遺失或遭人盜用,均設有密碼連續輸錯3次即鎖死金融卡無法使用之功能,是縱如被告辯稱,詐騙集團成員能在3次機會中猜中被告係以983631為密碼之機率,亦微乎其微。且觀卷附被告之帳號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該帳號帳戶在被告100年11月20日交付帳戶當日,尚能以金融卡提款1萬3,006元,當日結餘159元,是被告辯稱當時無法提款乙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其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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