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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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LIYAN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ELIYAN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2號被告LELIYANA(中文譯名 莉莉 )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印尼籍)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A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LIYANA(中文譯名莉莉,下稱莉莉)為印尼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利用隨陳 周玉霞 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探視親友之機會,獨自前往址設於苗栗縣○○鎮○○街○○號1樓之 屈臣氏 竹南分店(下稱屈臣氏竹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驚艷紅毯綻放黑睫毛膏1支、原生美肌兩用粉蕊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屈臣氏竹南店並觸動門口警鈴。嗣屈臣氏竹南店店員隨即追至店外,並由莉莉當場自皮包內取出上開財物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莉莉對於前揭時、地攜出上開未結帳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不法意圖,辯稱:伊當時在講電話,不知道把東西放到包包內云云。經查,被告未經結帳即將前開商品攜出屈臣氏竹南店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外,並經證人 邱旭辰 於警、偵訊中結證屬實,復有卷附屈臣氏竹南店店內外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4張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而被告進入及步出屈臣氏竹南店時均有持用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情況,期間超過5分鐘,甚至與店員談話時,仍刻意保持通話之狀態,卻於步出屈臣氏竹南店店外時,隨即結束通話之事實,有卷附屈臣氏竹南店店內外監視錄影光碟足憑。從而被告顯有刻意以此掩飾罪行之嫌,且所竊得之財物並非相同或單一商品,豈有多次於選購商品時不慎置入手持皮包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莉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