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阿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阿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及簽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7號被告黃阿滿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街里○○路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阿滿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起至101年1月5日15時許止,提供其位在苗栗縣卓蘭鎮○街里○○路26號住處,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到場或以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參與賭博者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則歸黃阿滿所有。嗣於101年1月5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1臺及簽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簽單影本2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在每一開獎日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為一賭博行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