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強
賴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竹筍籃4個、手提籃2個均沒收。
賴俊男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竹筍籃4個、手提籃2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施國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1月15日(2次)、2月、5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5日執行完畢。
賴俊男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施國強於100年5月24日前數日,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南村
5鄰小南勢92之2號 傅松琳 之牛樟苗木園時,見該處種植牛樟苗木,乃於同年月23日夜間10時許,撥打電話邀約賴俊男一同去竊取牛樟苗木。待賴俊男應允後,施國強、賴俊男即於同月24日凌晨1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施國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俊男,並持梅花扳手1支、童軍繩1條、竹筍籃4個、手提籃2個等物,前往上述牛樟苗木園下方之草莓園。旋賴俊男先行至草莓園上方之牛樟苗木園,以梅花扳手將苗木園旁之圍籬螺絲鬆開,進入其中竊取牛樟苗木,再將牛樟苗木置入手提籃內,以童軍繩垂釣方式將手提籃交予在外接應之施國強,施國強再將牛樟苗木置在竹筍籃內,以此方式竊得牛樟苗木100棵,並將所竊牛樟苗木裝運至該自小客車後,再一同駕車逃離現場。
㈢查獲經過:
傅松琳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發覺其牛樟苗木園遭侵入行竊,乃報警處理。而施國強經警通知到大湖派出所接受警詢,於警員尚未查知行竊者之前,向警自首上開事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國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賴俊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傅松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證人 徐禮發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16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代保管條。
三、罪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四、共犯:上開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加重:被告2人各有如事實欄所示,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自首減輕:被告施國強於警方尚未查得本件竊案之行竊者之前,向警自首本件犯行,此有警員 柯光文 職務報告(偵卷第34頁),及被告100年6月3日警詢筆錄(同卷第35至38頁)可佐,爰依法減輕其刑。
七、量刑理由:⑴被告2人所竊牛樟苗木多達100棵,造成被害人極大之損
失;⑵被告施國強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3易
496);被告賴俊男雖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尚無竊盜前科;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⑷被告2人均具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⑸被告施國強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
審酌上開諸情,本院認被告2人各應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八、沒收:㈠扣案竹筍籃4個、手提籃2個均係被告施國強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均應予沒收。
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童軍繩1條均未扣案,且已經被告遺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38條第1項第2款。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