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
104年度侵聲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振宏 指定辯護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振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分別定有明文及解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延長羈押部分:本件被告鄭振宏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31號),前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夜間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32條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等3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1年6月,並就搶奪罪、強盜強制性交罪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被告鄭振宏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經原審為上開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為規避執行而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嗣經審理後,並於104年2月11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鄭振宏自10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被告鄭振宏於104年2月25日本院行前開訊問程序時,另以母親因病住院,欲前往探視云云為由,以言詞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曉諭後,並明示拒絕提出釋明、或以書面具體詳述其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本院經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外,茲其前開所據關於因重大事由而聲請戒護外出探視者,復另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規定,而依羈押法第38條規定所準用之程序,與本件羈押處分之繼續執行尚不衝突,準此,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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