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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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曾乾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歐陽芳意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若非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自仍應依首揭規定釋明無資力,否則不能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6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救助理由為因職業災害致手部功能減損三成,迄今三年無法繼續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名下僅有狹小自用房屋供自住,復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舉債度日,且聲請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列原有股票皆已出售,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並屬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自得依職災保護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國100年間工作收入一覽表、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於原審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此與其基於受職災勞工身份而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自屬有別,故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訴訟,既非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對雇主)提起民事訴訟,自無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主張本件得適用該規定請求訴訟救助,已屬無據。其次,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該文件,並不表示聲請人當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再據聲請人稱其未受傷前,原月收入約新臺幣十餘萬元,足見其已非低收入者,又由其在第一審猶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原審判決書可稽,顯難謂其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籌措本件訴訟費之資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