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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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施 昱彤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施昱彤 (下稱抗告人)不曾施用毒品,故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抗告人日前曾和朋友在KTV與朋友唱歌喝酒,席間曾有吸煙及喝飲料之情事,而誤食朋友所給予俗稱K菸所致;且抗告人一直有正當之工作,家庭和樂,並無吸食毒品之需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
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
㈡查抗告人於103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592ng/ml、811ng/ml等情,有該院103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抗告人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抗告人於警偵訊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
103年10月中旬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謂其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誤食朋友提供之
菸品或飲料云云。然抗告人不僅於警偵訊中自陳有施用毒品,且指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 戴宏旭 購買,而購買之次數共3次,是抗告人事後辯稱不曾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辭。況抗告人僅空言抗辯係「日前在KY
V誤食」,但究竟係在何時?何處?如何誤食?均未詳細說明,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尚難據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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