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682號
原 告 劉國功
被 告 陳素瑩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發生紛爭時,以
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等語,而租賃物所在地
為臺北市內湖區(卷第6頁),足認兩造合意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