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甲方及
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此有原告提出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為之請求,
自應依雙方合意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