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被 告 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俊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YU-0315號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中山路187-2號前,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竟違規迴轉,撞及訴外人 潘妍伶 所有由並其駕駛車
號000-000號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並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9,850元(全為零件),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06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肇事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
,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付新慶隆機車行2萬9,85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萬
9,850元(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收
據等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5月20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290元(如附表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萬5,290元為
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
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