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被   告  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俊宏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YU-0315號自小客車
),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於中山路187-2號前,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竟違規迴轉,撞及訴外人 潘妍伶 所有由並其駕駛車
號000-000號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並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9,850元(全為零件),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06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及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肇事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
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至29頁)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
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
,應無不合。又原告業已給付新慶隆機車行2萬9,850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萬
9,850元(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收
據等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05年5月20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5,290元(如附表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2萬5,290元為
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
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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