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
相 對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106年度簡上字426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
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二審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聲請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106元(54,809元-13,703元
=41,1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第二審判決喻
知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375元,餘1,125元由相對人負
擔(計算式:1,500元-375元=1,125元);再扣除聲請
人第一審應負擔之四分之一訴訟費用即388元(第一審訴之
聲明經減縮為148,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
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即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25元-388元=73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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