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峯達
被   告 勝通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勝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通公司)向原告申請VISA國際
商務白金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授權被告陳璟德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
遵守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相關約定。而被告應按月如期
繳付應付帳款,倘未依約於期限內繳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應加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暨逾期未履行時,依約定條
款第15條約定,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依信用卡申請書第15、16條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勝
通公司,與持卡人即被告陳璟德應就持卡人即被告陳璟德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被告陳璟德使
用信用卡消費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而被告
勝通公司已停業,原告依約定書第22條第1項第4款停止信用
卡之使用,被告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及計息摘要表、催告函、郵
寄掛號回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
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勝通公司申辦系爭
信用卡並授權予被告陳璟德使用,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而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第15、16條約定,被告
勝通公司與被告陳璟德就系爭信用卡積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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