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8月23日1時許,與被告丙○○、丁○○及友人 詹國良 、 陳志德 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納大舞廳」215號包廂內飲酒,告訴人乙○○於同日1時10分許進入該包廂與詹國良談話,嗣被告甲○○要求告訴人離開包廂,為告訴人拒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甲○○、丙○○、丁○○竟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頂部1×1公分血腫、頭痛、頭暈、左手肘挫傷、右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丙○○、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丙○○、丁○○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業經告訴人於97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