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甲○○經營且實際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內之 李朋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李朋公司,登記之營業所在址為同前市○○○街○號五樓),擔任領班工作,因而知悉甲○○會將空白支票本(支票帳戶係於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設)及印鑑章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為使其母親及妻子認其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口見甲○○將皮包置放在停放李朋公司門口之工程車上,趁甲○○如廁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一張(票號:OC0000000號),並於發票人欄處盜蓋「甲○○」印文,於當日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旋虛偽填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八千元」,受款人「李朋企業」,偽造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該票面金額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後,翌日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母即羅 吳春蘭 收執而行使之,並囑 羅吳春蘭 不要將該支票拿去提示或調現,屆時其會以現金交付云云。又於同年六月九日,乙○○見李朋公司之工程車再度停放在上揭巷口,即趁甲○○離去但將皮包置放在工程車上之際,再度竊取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一張(票號:OC0000000號),並於發票人欄處盜蓋「甲○○」印文,於當日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虛偽填載發票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受款人「 邱翊婷 」,偽造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該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後,翌日以郵寄方式交付不知情之妻邱翊婷收執而行使之。嗣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因工程問題前往乙○○家中,經羅吳春蘭出示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質問甲○○為何未支付薪資時,始為甲○○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㈡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邱翊婷、羅吳
春蘭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陳文武於警詢及證人邱肇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中告訴人甲○○、證人邱翊婷、羅吳春蘭、邱肇康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告訴人甲○○、證人邱翊婷、羅吳春蘭、陳文武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二次竊取甲○○放置在皮包內之空白支票各一紙,並在其上發票人簽章欄位處盜蓋「甲○○」之印文後,返家後再行填寫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分別以當面或郵寄方式交付予其母親羅吳春蘭、妻子邱翊婷等事實,惟辯稱:其並無行使之意圖,只是要讓家人知道其有工作、穩定收入,屆時其一定可以賺到錢來換回支票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原係甲○○放置在其所有皮包內
,嗣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發覺上開支票遺失,旋至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六月九日,利用甲○○將皮包放在李朋公司之工程車上而下車如廁之際,徒手竊取該該空白支票,並在發票人簽章欄道蓋「甲○○」之印文,當日返家後,即自行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偽造支票後,先於同年六月三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予羅吳春蘭,另於同年六月十日左右,以郵寄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給邱翊婷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羅吳春蘭、邱翊婷、邱肇康、陳文武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被告親筆書寫信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為使家人安心才竊取支票而偽造之,到期前會
以現金將之換回,並無行使或使支票兌現之意云云,證人羅吳春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支票時,說是向公司領到的錢,並交代不要將支票交給別人,之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然查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並不以行為人有使有價證券直接兌現之意思為必要,只需行為人偽造之有價證券,表彰一定之價值,行為人就此表彰之價值以偽充真加以使用,使他人有誤認之情形,即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交付予羅吳春蘭、邱翊婷,其目的係在表彰其持有發票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使羅吳春蘭、邱翊婷等家人不致認為其無工作或收入,此為被告所自承,況依邱翊婷於警詢證稱:「當時他(指被告)曾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的方式告訴我最近有一筆錢要給我,直到我接到支票才知道他說的一筆錢是一張支票」(見偵卷第四頁),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傳簡訊告訴我有一筆錢要給我用」(見偵卷第四十七頁」、「告訴我這支票是要給我用」(見偵卷第五十六頁),證人羅吳春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無說為何要給你這張支票?)他說要拿錢給我」(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向邱翊婷表示票也給她用」(見偵卷第五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寫上李朋企業,讓我母親相信到時候李朋企業會拿錢給她」(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九頁)等語,綜上觀之,被告交付支票之目的顯在代替一定金錢之給付而欲使相對人能取得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是其所為核屬處分該支票之權利,要已達行使之階段,職是,既存此目的,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主觀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作為有價證券,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並擬處分之而加以行使,顯在供行使之用,尚不得以被告刻意填寫遠期支票(發票日為牽發後之三個月、一年)或是交付支票予證人羅吳春蘭時,先與之約定不得轉交給他人之內部約定,即逕認被告無行使之意圖。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竊取上開支票
之事實,且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支票正面盜蓋「彭銀妹」印文,並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偽造支票,分別以當面或郵寄方式交付給羅吳春蘭、邱翊婷而行使之事實,其所辯核無足取。從而,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
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修正前就其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
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㈡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五十六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㈣刑法第六十七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㈤就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即均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三,比例換算結果為三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即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九萬元,罰金刑最低度則均為新台幣三十元,如遇加重減輕,有關罰金刑部分僅需加減其最高度刑即可;又其連續二次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惟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亦即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九萬元,然最低度刑卻均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又被告上開二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惟須併合處罰各次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不得僅從一重處斷。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㈥至於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另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乃就法院為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情形予以明文化,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㈦而刑法第七十四條原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下)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當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改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即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限縮以故意犯罪為限,且增列第七十四條第
二、三、四項關於酌命犯罪行為人應遵守之事項,所命之事項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其中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同法條第五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然此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事關執行事項,則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將存放有空白支票之皮包放置在工程車上,竟趁告訴人甲○○下車不注意之際,先後撕取空白支票共二紙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亦在供行使之用,除於其上盜蓋「甲○○」之印章外,並填載金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使之具備支票之法定完整形式而完成發票行為,此舉自具創設性,故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甲○○」印章行為係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將偽造之支票分別交付羅吳春蘭、邱翊婷之行使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自屬已起訴,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關係,惟就已起訴之效力要不生影響,應予敘明。復審酌被告乙○○為使其家人妻小對其放心、相信其有經濟能力,一時情急之下,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竊取伊所有之空白支票二紙(如附表所示)、蓋用「甲○○」印文,進而偽造支票、行使,固屬不該,然其為免家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向他人調現或屆期提示,造成甲○○實質損害,刻意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亦即是偽造票據日之三個月、一年後之日期,於交付予證人羅吳春蘭時特別交代勿再轉予其他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試圖將損害降至最低,而本案查獲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未屆期或轉交予第三人,是告訴人甲○○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損害,對票據流通性或甲○○個人信用亦未生實際危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惟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欲,即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空白支票、蓋用其印文,繼之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使告訴人甲○○之票據信用可能因此受到損害,進而影響其一般經濟信用評價,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素行尚佳,其動機僅為使家人妻小心安,並非貪圖暴利而為不法行徑,所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非屬鉅大,雖有前揭偽造支票之犯行,但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告訴人甲○○縱受有損害,亦屬輕微,且犯罪後猶能坦承竊取及盜開支票等情,態度尚佳,並曾試圖與告訴人甲○○和解,以取得其宥恕,然因告訴人甲○○不願意和解始未能盡其功(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向上。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二紙支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發票人│備註│├──┼─────┼────┼───────┼─────┼───┤│一│OC0000000│94年8月│108000元│甲○○│扣案││││30日││││├──┼─────┼────┼───────┼─────┼───┤│二│OC0000000│95年4月│250000元│同上│扣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