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台附字第10號上訴人 涂賢文 被上訴人 張譯鐸
陳 周玉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顏姓偵查佐偽證人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證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張譯鐸、 陳周玉貞 部分: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部分已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涂賢文自訴被上訴人張譯鐸、陳周玉貞(下稱張譯鐸等2人)偽證、教唆偽證及詐欺取財等罪,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以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其訴。茲上訴人對於張譯鐸等2人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至於本件上訴狀所列之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顏姓偵查佐」及「偽證人」部分,均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其就該部分,遽行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謝靜恒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