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聲請人 蔡青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炳坤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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