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嗣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檢驗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責令檢驗。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9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昇輝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發現車型不符之問題,而順利完成過戶手續,異議人購車後亦未曾變更其車型,詎遭裁罰,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則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於應處罰車輛所有人之事項,該所有人非查獲當場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通知單填製完成後,應將通知聯另行送達車輛所有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案外人 梁素英 於97年11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板橋監理站,為警查核該車車型(YV90B)與原車型(YA90B)不符,當場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資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梁素英,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通知聯予機車所有人,始為合法。而本件原舉發機關並未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在卷足憑,難謂已完成舉發之送達程序。異議人雖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然本件舉發程序既與法定程式有違,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