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0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後性格丕變,經常因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吵,不顧夫妻家庭生活,未善盡人妻義務,最後其於95年4月20日返回越南後即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兩造失去聯絡迄今已近3年許,嗣被告父親來台表示要為被告辦理離婚,惟因非被告本人而無法辦理,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身分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美雲 到庭證稱:「被告已回去越南兩年多,上個月被告的父親來臺灣,因為被告的妹妹嫁來台南,其與父親一起來我們家說要幫被告辦理離婚,我兒子去戶政事務所卻無法辦理,被告的父親也沒說什麼理由要離婚,只說要離婚,被告為何回去越南我也不清楚,我兒子與被告常常吵架且感情不好」等語。又被告自95年4月2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來台之紀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公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查本件被告自95年4月20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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