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電視遊樂器三國誌及三國誌』
3台」應更正為「『電視遊樂器三國誌』3台」;犯罪事實欄第6行「迄於同年10日16時20分許」應更正為「迄於同年月10日16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第7行「臺縣政府」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暨證據欄應補充「現場照片1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98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違反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檯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98對戰板,各含IC板壹片│貳臺│││)││├──┼─────────────────┼─────┤│2│電子遊戲機(2002對戰板,各含IC板壹│肆臺│││片)││├──┼─────────────────┼─────┤│3│電子遊戲機(電視遊樂器三國誌,各含│叁臺│││IC板壹片)││├──┼─────────────────┼─────┤│4│電子遊戲機(1000合一,各含IC板壹片│叁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