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5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居臺北市○○區○○街12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丙○○及乙○○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高手保齡球館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玩法,賭博財物,3副牌全贏者(即俗稱打槍)可從輸家處贏得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付(52張)、賭資25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丁○○、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草圖、現場照片8張。
(三)撲克牌1付(52張)、賭資250元。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至扣案撲克牌1副(共52張)及在賭臺上之賭資2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盧筱筠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