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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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分離)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叁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3年7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97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1月18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查獲殘渣袋等物」應補充為「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殘渣袋1只、吸食器3組等物」;暨證據欄應補充「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3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98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於97年7月間某日施用毒品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其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與包裝袋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