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及丁○○之前案紀錄為:「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81年度板刑簡字第978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乙○、丁○○前有如上補充之賭博前科紀錄、被告甲○○、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2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33號被告乙○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80巷5弄13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平溪鄉○○街156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0巷16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212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02巷1弄3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丁○○、丙○○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31日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25巷2弄底豬舍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4人為1桌,以象棋為賭具,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自摸者向其他3家各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1,2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丁○○、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圖1紙。
(三)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200元。
二、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2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檢察官文家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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