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二分許,在新竹市○○○路,因「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拖吊,並製填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於違規人至拖吊場領車時當場由領車人簽名交付(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為「 石韻湘 」),然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到每一張罰單都告知當舖,當舖也答應會去繳納,然事後其向監理站查詢,始知當舖並未繳納,經其透過消保官協助取得流當證明書向監理站申訴,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查:
(一)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一時二分許,在新竹市○○○路,因「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拖吊,並製填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已於違規人至拖吊場領車時當場簽名交付,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為「石韻湘」等情,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則異議人是否即為原舉發機關所取締違規之行為人,已有疑義。
(二)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以一萬元質當予位於花蓮市○○路○段○○○號之中日當舖,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流當,而中日當舖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車輛轉讓予 吳慧珠 ,並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吳慧珠等情,有中日當舖當票、花蓮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花縣當證字第九五○一二號證明書及流當品讓渡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透過中日當舖出售並交付予他人,據此,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對於系爭車輛顯無法占有、使用、收益,亦無管領力。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