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二00七)香民一初字第一七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74條第1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餘地。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經聲請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復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07)香民一初字第1716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閔行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07)香民一初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9月18日(2007)香民一初字第1716號所執判決聲請人勝訴之理由為「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本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原告依約繳納了定金6,000元,並繳納了部分購屋款205,000元,被告應按合同約定交付房產。此後被告不能按約定交付房產,該行為致使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合同,該行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即雙方於2007年6月4日所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在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時已合法解除。合同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的房款及購房定金。……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由於被告違反合同約定,不能按合同約定交付房產,在原告向其主張解除合同後,不能返還原告已支付的房款,被告應賠償原告相應的損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應返還的房款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至欠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於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在被告違約後,原告已選擇要求被告雙倍返還定金的方式賠償損失,則不應再要求被告對應雙倍返還的定金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等語。經核上開判決理由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