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勤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敏勤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共淨重拾參點貳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極微量之安非他命)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玖個、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敏勤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分別在臺北縣○○市○○路○○○○○○路○巷○號十三樓之二等處,連續無償轉讓其原為己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李振榮 、 陸榮林 、 詹文雅 各二次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市○○路○巷○號十三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敏勤所有之安非他命六包(總毛重十四.六八公克、總淨重一三.二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九個、酒精燈一個等吸食工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文雅、李振榮、陸榮林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共淨重十三.二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酒精燈一個等吸食工具可證,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多次轉讓安非他命,均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所為,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淨重十三.二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內含極微量難以析離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九個,酒精燈一個均為被告所有提供詹文雅等人用以吸食其轉讓本件安非他命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