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中國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法定代理人己○○選任辯護人 陳明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93年度偵字第8953、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中國振業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病未能到案,此部份另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被告中國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振業公司)之代表人,受私誼深厚之被告東吳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吳行公司,業經判決無罪)執行投標業務之被告丁○○(業經判決)之託,於民國(下同)89年間起,由被告丁○○借用被告中國振業公司之名義,參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1年7月更名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賣局)所屬臺北菸廠及豐原菸廠先後辦理下列各項菸廠設備工程招標採購案,又為避免審標公務員查覺,另利用不知情之甲○○及乙○○,分別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開立被告中國振業公司陪標之押標金支票使用。被告丙○○與丁○○等即以前開手法標得之公賣局採購案如下:
(一)臺北菸廠部分:⒈89年1月26日上網公告八九台菸工機契字第4號「濾嘴捲製
機組翻修工程」採購案,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同年2月11日開標當日僅東吳行公司到場,經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低於底價(3,185萬元)5萬元得標。前述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係乙○○受丁○○之妻戊○○指示自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匯款36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由乙○○以「 宋培瑛 」名義自該帳戶轉帳開立中國振業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戊○○以甲○○名義於同年2月15日回存至甲○○前開帳戶。
⒉89年2月11日第一次上網公告八九台菸工機契字第5號「菸
絲冷卻集中骨風選分離設備工程」採購案,同年3月1日開標,但因無廠商參標致廢標;臺北菸廠復於同年3月2日第二次上網公告,同年月16日開標,當日因僅有東吳行公司1家廠商參標,再次廢標;臺北菸廠復於同年月23日第三次上網公告,同年月31日開標當日亦僅有東吳行公司1家廠商參標,經減價後仍高於底標,第三次廢標;臺北菸廠再於同年4月6日第四次上網公告,同年月24日開標,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商參標,東吳行經第二次比減價格後,以1,529萬9,900元低於底價(1,530萬元)100元得標。前述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中國振業公司之押標金係戊○○指示乙○○於89年4月21日自甲○○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由乙○○自該帳戶轉帳開立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支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戊○○以甲○○名義於同年4月28日回存至甲○○前開帳戶。
⒊89年6月16日上網公告八九台菸工機契字第7號「捲菸機翻
修、性能提升及加護雷射打孔裝置工程」採購案,同年7月4日開標,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等3家廠商參標,中國振業公司未派代表到場,最後由東吳行公司經第二次減價後以4,872萬元低於底價(4,880萬元)8萬元得標。前述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中國振業公司之押標金係戊○○指示乙○○於89年7月3日自甲○○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匯款280萬元至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由乙○○自該帳戶轉帳開立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支票,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戊○○以甲○○名義於同年7月6日回存至甲○○前開帳戶。
(二)豐原菸廠部分:⒈89年3月7日上網公告八九豐菸工機契字第014號「濾嘴捲
製機及裝盤機一套暨安裝工程」採購案,同年4月18日開標,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商參標,東吳行公司經優先減價後以4,792萬元低於底價(4,825萬元)33萬元得標。前述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與甲○○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其中中國振業公司之押標金亦係戊○○指示乙○○以甲○○之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匯款至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由乙○○申請開立押標金支票供中國振業公司作為押標金使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戊○○以甲○○名義於同年4月18日回存至甲○○前開帳戶。
⒉89年3月24日第一次上網公告八九豐菸工機契字第016號「
KTC-80切骨機返廠再生暨安裝工程」採購案,同年4月11日開標,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商參標,惟因3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標致該次標案廢標。豐原菸廠又於同年4月13日第二次上網公告,仍由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商參標,同年4月25日開標當日僅東吳行公司1家廠商到場,經2次減價後由東吳行公司以1,916萬2,500元低於底價(1,921萬元)47,500元得標。前述2次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中國振業公司之押標金仍由乙○○處理,自甲○○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中匯款至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由乙○○申請開立支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戊○○以甲○○名義於同年4月27日回存至甲○○前開帳戶。
⒊89年5月2日第一次上網公告八九豐菸工機契字第018號「
濾嘴接合機改修工程」採購案,同年5月22日開標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商參標,經第一次減價後僅剩東吳行公司一家廠商參標並以579,000元低於底價(58萬元)1千元得標。前述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則由戊○○指示東吳行公司員工 吳淑惠 以現金存入乙○○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中,再由吳淑惠以該帳戶資金開立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支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戊○○以甲○○名義於同年5月21日回存至甲○○前開帳戶。
因認被告丙○○因執行本件前開標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被告中國振業公司應依該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罪刑法定主義;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以被告中國振業公司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東吳行公司借用中國振業公司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者,故認被告中國振業公司係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嫌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本罪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該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於第87條第5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丙○○及中國振業公司上開借牌陪標行為之期間,係自89年1月26日起至89年7月6日止,而於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上開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自不得對被告科以該罪。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件被告丙○○行為時本法既無處罰之規定如上述,則就被告中國振業公司自不得科以本法第92條之刑罰甚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中國振業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情形,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應予敘明。另同案被告丙○○因病現住院未能到庭,無法審結,故就此部分本院另裁定停止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楊台清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