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變更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論審判期日之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該宣判日期適合議庭組織變動,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怡君
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