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昭暘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蘭自民國10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任職於昭暘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暘公司),並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私立大誠高級中學」(下稱大誠高中)福利社之現場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商品及向顧客收取現金並保管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福利社內,利用其職務上負責每日大誠高中福利社營業所得之代收、保管暨將款項匯款繳回至昭暘公司之機會,將應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款項,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計新臺幣(下同)382,635元。嗣經昭暘公司負責人 李昭輝 查核帳目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昭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玉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8至9頁、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㈡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李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27至28頁)。
㈢昭暘公司102年2至7月帳目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雇於昭暘公司,擔任大誠高中福利社之現場銷售人員,負責販售商品並收取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代收暨保管之顧客交付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大誠高中福利社如附表一所示之營利所得,共382,635元後,竟利用每日應將所收取之現金匯回昭暘公司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102年2至7月間,利用每日應將所收取之現金匯回昭暘公司之機會,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任職昭暘公司,擔任大誠高中福利社之現場銷售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昭暘公司,擔任大誠高中福利社之現場銷售人員,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昭暘公司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其因配偶受傷無法工作而有經濟壓力,始侵占昭暘公司款項之情(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告訴人382,635元(支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部分,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侵占時間│當月份合計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1│102年2月間每日│4萬2309元│├──┼────────┼─────────┤│2│102年3月間每日│3429元│├──┼────────┼─────────┤│3│102年4月間每日│10萬7944元│├──┼────────┼─────────┤│4│102年5月間每日│9萬9842元│├──┼────────┼─────────┤│5│102年6月間每日│6萬5180元│├──┼────────┼─────────┤│6│102年7月間每日│6萬4111元│├──┼────────┼─────────┤│總計││38萬2635元│└──┴────────┴─────────┘附表二: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叁拾捌萬│自民國一○三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貳仟陸佰叁拾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昭暘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