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請人金瓜石金銅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一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蔡淑珠
林豐隆 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瓜石銅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瓜石公司)、黃一雄以被告蔡淑珠為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金瓜石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與聲請人金瓜石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向被告蔡淑珠承租上址建物。詎被告蔡淑珠與友人即被告林豐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七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毀壞上開建物逃生門鎖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㈠教學練金術全套設備、㈡採礦採金教學流程圖說明、㈢兩組裝有礦業著作書三冊、國建BOT三二九標案計畫書及國際採金礦競標計畫書、㈣重要國內外圖照、合作書契及授權書及合照框五只、㈤沙發一組、桌子二十張、椅子六十張及辦公桌八組等物得手,而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罪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 萬芳 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一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係依據被告蔡淑珠聲稱聲請人未依約付清租金而在案發當日晚上七、八時仍有人潮之際搬運聲請人置放在上開建物內之物品而認定被告等人無竊盜及毀損之不法意圖,然被告蔡淑珠在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案件中)則主張雙方並不成立租約,前後二者主張矛盾,且亦難以於夜間七、八時仍有人潮之際即可推認無行竊及毀損之意圖;再聲請人已預付三個月租金且繳交系爭建物所在地點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被告並已交付大門鑰匙及點交系爭建物,被告在未經合法民事訴訟程序即為本案行為,亦難認無竊盜、毀損之不法意圖,本案應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號卷宗,並聲請依法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
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案聲請人金瓜石公司與被告蔡淑珠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
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十五萬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每月租金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且因未收取押金,承租人需提早十日支付租金,若未繳交租金,立即清搬離,水電要付清等情,承租人即聲請人即交付發票日為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港幣三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充作房租保證支票,聲請人金瓜石公司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聲請人黃一雄代表與被告蔡淑珠另簽立切結書約定:由黃一雄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帶現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換回上開支票,視同第一個月租金,屆期未換票,承租人自行離開租地等內容,然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屆期後仍未依上開約定持現金換回支票等情,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上開花旗銀行支票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再聲請人黃一雄於警詢中亦陳稱: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底至六月初陸續將鍊金教學機器、沙發、辦公桌椅及二個鐵櫃搬進系爭建物,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中午,又搬了六十張椅子、二十張桌子、廚房用品(二個鐵櫃、瓦斯爐、二個冰箱、小金櫃)進系爭建物等語(見本案偵卷第一五頁背面),亦堪認聲請人在未依前開切結書約定以現金換回支票而應自行搬離租地情況發生後,並未搬離,仍違約陸續將其所有之物品(至於搬入物品之品項及數量,相關認定詳後述)搬入系爭建物內。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已預先支付三個月租金一節,除上開花旗銀行支票在卷可參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本院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附此敘明。
㈢證人陳炳𤍤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伊經
過系爭建物,當時人行道上堆滿東西,伊看到有鍋碗瓢盆、玻璃杯、筷子,都是有用過或破損的,還有一些雜物,伊認為這些東西丟在路上不一定有人要,後來有看到做資源回收的人還有一些鄰居有來拿走,另外還有看到一輛小發財車上堆滿椅子,但伊沒有等被告蔡淑珠清理完,就先離開了等語;證人 張世峰 亦到庭供前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期間擔任萬芳社區保全,系爭建物係在該社區內,案發當日伊巡視社區,巡視到該戶時,有看到被告蔡淑珠、被告蔡淑珠之先生、一位陳先生及一個綽號「小飛俠」、於附近幼兒園擔任回收人員的回收業者,還有其他人在搬運物品,伊上前瞭解,被告蔡淑珠說承租人未交付房租,曾向萬芳派出所報過案,所以是可以把沒有給房租的人東西搬出去了,伊有問蔡淑珠是不是還要經過法院來做查封,蔡淑珠說已經報過案了,想說可以丟的就丟掉,丟不掉的就用倉庫幫他保管,當時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所提出金屬鍋爐儀照片內之物品等語;再本案聲請人在未依前開切結書約定以現金換回支票而應自行搬離租地情況發生後,並未搬離,仍違約陸續將其所有之物品搬入系爭建物內,亦如前述,且相關桌椅等物業已由聲請人黃一雄取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所辯其所為本案行為係為清理房屋保障自身權利而無竊取、毀損相關物品之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㈣另就本案聲請人指訴遭毀損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案相關之物品已達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毀損犯行。
㈤再依證人張世峰前開所證,被告等於搬運前開屋內物品時,
亦無見聲請人所稱之機器、設備等物,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警追查回收業者「小飛俠」無著,更難證現場有聲請人所稱之前開煉金鍋爐等物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佐於本案案發時確有上開物品在系爭建物內,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聲請人以被告關於有無成立租賃契約之辯解不一為由,聲
請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號卷宗,然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五九處分書之內容,係明確記載被告蔡淑珠辯稱:伊沒有要騙裝潢,伊沒有拿到租金、押金,所以認為租約沒有成立等語,可知被告蔡淑珠係因未收得租金、押金而認為租約未成立,並非否認曾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與聲請人簽立前開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認定事實均無違,實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二人有何竊盜、毀損之犯行,業如
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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