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東向行駛。途經大業路與大墩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逢綠燈,乃右轉彎進入大墩路。行近大墩路南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於同一時地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附載二名子女 吳佩珊吳俊寬 (均未據告訴),自大墩路北向車道外側迴轉,沿行人穿越道行駛,橫越大墩路欲至對向(南向)車道路旁之統一超商購物,亦疏未注意往左迴車時未讓來車先行,迨乙○○發現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汽車右前方向燈下方車身撞擊甲○○所騎機車右側中央,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腳腫痛、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時未注意讓來往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起步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中市鑑字第910568號函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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