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前,發現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輕型機車一部(汽缸容量為四九CC)停放該處,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電門發動該機車而騎乘離開現場,適為丙○○發現並請騎車經過之乙○○協同在後追捕,嗣於同日九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新興路口某便利商店前,騎乘前開所竊得機車之甲○○,始為丙○○及乙○○攔獲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趕至現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其後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竊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數量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等所生損害,與被告之素行資料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雖另略以:被告前曾犯竊盜之罪多次,仍不思改過遷善,再竊取他人物品,足見被告具有行竊之習慣,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云云。惟(一)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得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但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有規定。而本院審酌前開各種情狀而為被告處有期徒刑捌月之諭知,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從而不得依前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況被告所犯竊盜罪係連續二次竊盜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是其竊盜前科紀錄僅此一次,別無其他竊盜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故尚難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不另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