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依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受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六九五號),仍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鎮○○○街某處,巷八十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水,經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依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受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