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之陳述記載如后: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抵台灣與被告同居,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因受限於兩岸婚姻法令限制,原告居住六個月必需返回原住地湖北省京山縣孫橋鎮住處,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境,因再度來台,需由夫方即被告申請返回台灣住所同居,但至今(九十年十月十日)已有十個月,經多次電話聯絡,無法接到丈夫即被告本人,致滯延在湖北娘家,被告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份來台與被告同居時,二個月之後,被告母親胃癌開刀住院(後改稱父親住院),要求原告照顧,原告不肯,要到外面打工賺錢。後來原告打電話告訴被告,表示要跟介紹婚姻的人回大陸去,回大陸後,不久再打電話要被告接她回來臺灣。被告不可能再接原告來台,因原告不肯照顧被告母親,被告認為這件事對家裡影響很大,不可能接她來台。回去大陸是原告自己的決定,都不照顧家庭。況被告沒有原告的資料,無法幫原告辦理來台的旅行證,是原告不把其基本資料交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辦法。原告已經回大陸一年多了,其來台只是想要打工賺錢,並不是真的要和被告同居。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復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抵台與被告同居,並因法令限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返回大陸後,多次聯絡被告要求被告辦理原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未能如願,被告顯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以其不可能辦理原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係因原告婚後來台二個月時,被告之母因胃癌住院,要求原告照顧,原告不肯反到外面打工賺錢,認其再度來台,只是想要打工賺錢而已;又稱原告未將個人基本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亦無從辦理原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語云云。然被告所稱,係原告未將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付,致未能辦理台灣地區旅行證,顯有不實。蓋以被告既於本院表示,對於原告書狀所述:被告曾於本件第一次開庭後,主動打電話給原告提出有條件離婚,但未履行承諾之事實,並不否認,被告既能主動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又請求被告應辦理原告之台灣地區旅行證以便原告得以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則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應無困難,況被告曾替原告辦理過台灣地區旅行證,原告始得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抵台,則被告手上亦有被告基本資料,所云原告不提供個人基本資料,顯為拒絕辦理原告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推諉之詞,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同義務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有如前述,應予審究者,被告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前於本院表示,不可能再替原告辦理台灣地區旅行證,係因原告在台期間,適逢原告母親(其後改稱係父親住院)胃癌住院,原告不肯照顧其母,因而拒絕原告來台,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逕認為真實,自不得援為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