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故交付與並非熟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將發生被他人用來作為竊車後向非特定失竊車主恐嚇取財工具之結果,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因見自由時報所刊登「郵局存摺買賣,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依所載電話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後,遂基於幫助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前郵局,以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市西屯郵局所開立,局號為00二一三-二、帳號為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下稱戊○○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均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後,並自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知乙○○等人之聯繫電話後,隨即連續以電話向乙○○等人恫稱:須匯款至上揭戊○○郵局帳戶內,方將上開自小客車歸還,否則要將車輛處理解體等語,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乙○○等人均唯恐無法取回車輛而心生畏怖,遂如數將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揭戊○○郵局帳戶內,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分別告知乙○○等人車輛停放地點,乙○○等人始尋得其等所有車輛,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則因丁○○並未依其指示匯款,始未得逞;該不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此方式取得不法利益共計達三十六萬元。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等交付與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為何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己○○、甲○○、庚○○、丁○○等人已於警訊時明確指稱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因所有自用小客車遭竊,且均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恫稱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將破壞伊等所有車輛等語,除被害人丁○○外,其餘被害人乙○○等人並已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被告戊○○所開立帳戶之事實,並有匯款單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各四份,提領現金照片二張及被告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一份可證,而依被害人乙○○等人指述之內容,雖難認該竊取其等車輛或以電話向其等恐嚇取財之人係被告戊○○,惟前述被害人乙○○等人遭竊車並恐嚇取財時,該行為人確有使用被告戊○○上開郵局帳戶一節,仍堪認定;進而,衡以邇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縱使其並不確知所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即為被害人乙○○等人及必定可發生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以其係以三千元之代價交付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之情狀,更足認定被告戊○○對此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而其竟決意將之交付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非法使用,而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乙○○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此亦不違背被告戊○○當初交付之本意,其有幫助此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實甚明,被告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該自由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查本案被告戊○○如前述,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無故交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就該人果將之用以在對被害人乙○○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後,充作令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既不違背被告戊○○當初交付之本意,而其所參與係提供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雖對此恐嚇取財犯行施以助力者,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上開所為,並有對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前述竊盜行為予以幫助,亦應論以幫助竊盜罪之部分,如前述被告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僅係就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施以助力,尚難認與該竊盜犯行部分何涉而認亦得就之施以助力,公訴人認其亦有幫助竊盜罪之部分,容有未洽,惟依公訴人所指訴情節,此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戊○○所為幫助行為亦應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雖係連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者,係恐嚇取財未遂),但被告戊○○交付存簿等物之行為僅有一個,並非反覆為之,就被告戊○○幫助行為部分尚難以連續犯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但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可,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罪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係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姓」及另一成年男子共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組擄車勒贖集團,由被告丙○○出面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郵局存摺買賣,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嗣有同案被告戊○○見到分類廣告後,乃依報上所載之電話與被告丙○○三人聯絡後,同案被告戊○○為幫助被告丙○○等人之擄車勒贖集團實行犯罪,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在台中市西屯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出租予被告丙○○三人使用,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並由該「楊姓」之成年男子出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在台中市火車站前交付三千元予同案被告戊○○,並取得上述郵政儲金帳戶存簿、印章及提款卡。旋被告丙○○三人乃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乙○○等人之自小客車後,再打電話向乙○○等人恐嚇,要求交付二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贖金,否則將車子解體等語,致除丁○○外之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依被告丙○○等人之指示,將贖金匯入同案被告戊○○上開之郵局帳戶,後再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提款卡至雲林縣古坑東和郵局提領現金平分,計被告丙○○三人共取得不法利益三十六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以自己名義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一位曾擔任鐵路警察之人要求伊所提供,申辦後伊即交付該人使用,對自由時報所刊登廣告,甚至公訴人所指訴竊盜、恐嚇取財行為,均與伊無涉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提領現金照片二紙等件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前述同案被告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聯繫之自由時報所刊登分類廣告上,係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該支行動電話亦為被告丙○○所申辦一節,固有該廣告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此僅足以說明刊登該廣告之人必與前述為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曾為聯繫,以刊登該廣告之人亦常有將所購入之郵局帳戶等資料再轉賣與他人之情形,能否謂刊登廣告之人即為此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丙○○堅稱該自由時報並非其所刊登,且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曾遭人用以在南投地區對醫院等為恐嚇取財行為,其因而為警移送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一案,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丙○○並非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實際使用之人應為擔任司法警察人員之辛○○,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函調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並審核屬實,而證人辛○○亦到庭結證稱:上開行動電話確為其之前向被告丙○○所借用,且被告丙○○申辦取得該行動電話號碼後,均由其使用,被告丙○○本人未曾使用過,上開自由時報所刊登廣告亦為其所刊登,與被告丙○○無關,但伊並不知道依該廣告所取得之郵局帳戶尚有涉及本案竊盜、恐嚇取財行為之情形等語,足見被告丙○○確實未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自更難謂被告丙○○有何與他人共謀取得同案被告戊○○之郵局帳戶後,用以為竊盜、恐嚇取財行為之可能;加以,同案被告戊○○亦供稱向其購買郵局帳戶之人,並非被告丙○○,而前往提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等人恐嚇取財所得匯款之人,亦非被告丙○○,有該提領現金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實均難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被害人│車號│時間│地點│贖車金額││號││││││├─┼───┼───────┼───────┼───────┼──────┤││乙○○│C5─3150│八十九年五月一│雲林縣西螺鎮慈│十萬元││一│││日上午六時許│愛醫院停車場│││││││││├─┼───┼───────┼───────┼───────┼──────┤││己○○│SA─1929│八十九年五月三│嘉義縣溪口鄉游│八萬元││二│││日凌晨三時許│西村潭肚寮四十│││││││七號前││├─┼───┼───────┼───────┼───────┼──────┤││甲○○│J5─9979│八十九年五月九│雲林縣土庫鎮溪│八萬元││三│││日十八時許│心路三號│││││││││├─┼───┼───────┼───────┼───────┼──────┤││庚○○│0J─1288│八十九年五月十│南投縣竹山鎮桂│十萬元││四│││三日上午七時許│林村中正巷廿九│││││││號││├─┼───┼───────┼───────┼───────┼──────┤││丁○○│NM─4392│八十九年五月廿│嘉義縣大林鎮中│二萬元││五│││日上午十時許│興路二五八號前│(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