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為供擔保所簽發,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審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真實,判決原告敗訴,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准許。惟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其夫 韓世政 所簽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支票一紙,向上訴人借取同額現款,約定三個月後還款,三個月後被上訴人僅清償上訴人三萬元,上訴人多次追索餘款未果,直到八十九年底,被上訴人始在其家中將餘款七萬元給付上訴人,因當時上訴人未帶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之支票,便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業已還款之證明。二日後,上訴人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並要求取回系爭本票,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放在學校,無法即時返還,但保證會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其夫韓世政所簽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但上訴人迄未還款,被上訴人方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裁判,乃法院行使司法權,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之存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否之判斷,唯有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之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之認定方有實現之可能,因此一般認為裁判可謂以實體法規為大前提,事實為小前提之三段論法。然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概屬過去之事實,而該事實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業已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此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適合)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法院尚不得拒絕審判,此時即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由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乃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則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之要件事實即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款等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一月十日、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七萬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前述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要件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所稱情事與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相符,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尚嫌速斷。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既未就前開應舉證證明之要件事實舉證證實,縱然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所述情節尚與常情相違,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將判決之不利益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何世全~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附表┌──────┬────────┬────────┬───┬──────┐│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89.2.23│乙○○│柒萬元│未載│752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