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阿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阿民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富民路405號前時,因酒後精神及生理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行人 楊玉珠 ,致楊玉珠受有右膝蓋擦傷、右腳掌擦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阿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楊玉珠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查獲林阿民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阿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阿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玉珠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4至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楊玉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相片、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楊玉珠傷勢照片等(依序見警卷第8頁、第9至10頁、第11頁、第13至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阿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條文文號雖僅記載刑法第185之3,而未載明「第1項」,惟揆之其判決內容所載,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足見僅係就條文文號有所漏繕,因此疏漏並不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茲此敘明),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依其文義解釋,係以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須負刑法第284條或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該加重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雖同時致生被害人楊玉珠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既未經被害人楊玉珠提起告訴,而無須擔負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責,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主張,核屬有誤,自無從予以採納,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判決漏繕「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所述)、第18
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貿然駕車上路,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當時行走於同一路段之被害人楊玉珠,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復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或為及時之救助行為,以防止或減低傷害之擴大,反率爾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罪責非輕。又從酒後駕車行為往往造成被害人不可彌補之傷亡的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深惡痛絕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的狀態,政府及立法機關更一再透過修法方式調整此類犯行之刑責,企圖於立法上反映出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類犯罪行為人及潛在行為人之效果。復參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及其所呈現之罪責非輕,且其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本案,其犯罪手段與型態亦較酒後騎乘機車之方式嚴重。況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案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則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刑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今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駕駛行為之輕忽心態,復未能因上開案件之量刑而心生警惕,所為實不宜輕恕,故量刑不宜過輕,期能使其知所反省,避免再犯,並與其罪責相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復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且被害人之傷勢亦非甚重(此有被害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2頁);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之具體求刑,尚屬適當,爰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駕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