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6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製鏟子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製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茂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年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36號、94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58號、94年度訴字第1788號、94年度簡字第5455號、94年度簡字第308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號裁定,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1月15日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25日與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王茂正仍不知悔改,而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吸管製鏟子各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0日上午
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茂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9月16日13時許、99年9月20日8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鳳警2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鳳警2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52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52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毛重
0.2公克,有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毒品檢驗試劑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985號卷第10頁)在卷可參,因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粉末所用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製鏟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