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壬癸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壬癸於民國96年11月2日零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駛至加昌路與學專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學專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張壬癸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待加昌路左轉學專路之左轉號 誌燃亮 ,即貿然左轉,適有 朱建樺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戴誌良 ,沿加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學專路交岔路口時,因精神不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見張壬癸左轉,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張壬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朱建樺、戴誌良因而人車倒地,朱建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下顎骨(原判決誤為下頜骨)骨折、左肩撕裂傷等傷害,戴誌良則頭部、右腳、左手受傷(戴誌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壬癸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朱建樺、戴誌良受傷,應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並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隨後並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路旁。嗣經目擊上開交通事故之 蔣坤寶 記下肇事車輛車號,並告知因其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後,經員警於同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發現上開遭棄置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朱建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壬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壬癸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前開車輛停放在我原本居住的房子的停車場,那間房子後來被拍賣後,我的車子就丟在那裡,當時車子已經無法發動了,我並沒有開那部車跟告訴人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朱建樺於96年11月2日零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戴誌良,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加昌路與學專路設有左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沿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彎駛入學專路往南行駛,然未遵守燈光號誌不得左轉而逕行左轉之某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朱建樺、戴誌良因而人車倒地,朱建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及下顎骨骨折、左肩撕裂傷等傷害,戴誌良則頭部、右腳、左手受傷。又該部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建樺、證人即目擊證人蔣坤寶、證人戴誌良證陳在卷(朱建樺部分見警卷第1至3頁、97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32至34頁;蔣坤寶部分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至6頁;戴誌良部分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朱建樺之建仁醫院96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11月16日及96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依序見警卷第8頁、第9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4頁)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當日與告訴人朱建樺發生車禍後逃逸之車輛,係「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則為「ZJ-3057」號;又該部小客車即為警方嗣於當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發現之遭棄置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右側車身並有遭撞擊凹陷之痕跡等情,亦經證人蔣坤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陳甚明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該汽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下稱偵緝卷〕第18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本院審酌證人蔣坤寶與被告素昧平生,僅係偶然目擊前開車禍發生,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所稱肇事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又經人棄置於與肇事地點相距非遠之「高雄市○○區○○○路」,有如上述,是足認當日確係被告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朱建樺發生車禍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是日係其駕車肇事,惟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前已述及。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在卷,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時年約60歲;而當日與朱建樺發生車禍之人,係1年約5、60歲之男子,亦經證人蔣坤寶於偵查及原審證陳明確(見偵緝卷第29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蔣坤寶所目擊之肇事者,年紀明顯相仿。而由前開諸情相互參酌,則被告非無可能即係證人蔣坤寶所見肇事之人。再佐以:
⒈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95年間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0房屋遭銀行拍賣後,即丟置於該房屋之停車場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停車場管理人 張國揚 所出具,載有:「茲證明張壬癸先生於00年00月0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將ZJ-3057車輛停放於歐蘭朵大樓(按:即被告前揭房屋之大樓名稱)戶外停車場,特此證明」等語之車輛停車證明(見偵緝卷第35頁)為證。然依上開車輛停車證明所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上揭車輛,係自95年10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停放在張國揚管理之停車場,並不能證明被告所稱其自95年間起即未使用該車等語,係屬真實。況據證人張國揚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被告來停車才認識被告,被告只有租2個月,承租期間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很少使用,經常停在停車場,我會注意到是因為進出托兒所都會看到停車場,我就住在歐蘭朵大樓旁邊的德賢路380巷39號,停車格上都會寫承租的車號,而且被告的車子比較舊,所以會注意車停很久有無報廢的情形,也會注意租期快到是否續租。當時被告租期快到時,我太太打電話問被告是否續租,被告說已經沒住在那邊,說在臺南,我看被告的車子已經沒有停在停車場,我太太打電話問被告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但一定是在租約到期之後,通常是5至10天後會打電話,95年11月30日之後,我沒有看過被告開這輛車回來大樓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可知證人張國揚會經常注意停車場內承租停車位車輛之動靜,苟被告所辯將該車丟棄在停車場此節為真,證人張國揚之配偶於租期屆至(即95年11月30日),與被告聯絡確認被告不再承租後,衡情應會要求被告儘速將該車駛離,或係在被告均未駛離之情形下,至遲在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出面要求證人張國揚出具前開車輛停車證明時,亦會要求被告補繳此段時間之租金。又退步言,如被告於承租停車位期間該車遭竊,衡諸常情,被告應會向管理該停車場之證人張國揚反應此事,或在證人張國揚之配偶撥打電話詢問是否續租時,向其表示車輛遭竊之事,惟依證人張國揚前揭證言,被告於要求其開立證明時,從未表示前揭車輛有在停車場遭竊之情事,足認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95年11月30日起,即如證人張國揚前揭所稱,並未停放在證人張國揚經營管理之停車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難信實。
⒉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0房屋原係被告所有
,惟因積欠房屋貸款,乃由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6日代理高雄市政府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12月18日經拍定。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自94年9月26日過戶至被告名下,至97年7月11日逾檢註銷,該車僅繳納95年汽燃費及使用牌照稅,迄今尚欠96年至97年7月10日(註銷前1日)汽燃費新臺幣(下同)9,488元、96年、97年逾期罰鍰4,800元及使用牌照稅本稅1萬7,121元、滯納金2,568元;又該車於95年5月28日18時45分許,有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第BO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於95年11月12日12時12分許,有於高雄縣梓官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進學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第ND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於96年4月5日14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91公里處,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第ZEC018524號交通違規案)、於96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亦有未依規定在內側車道右轉之交通違規(第BB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且均遭警逕行舉發,其中第BO0000000、ND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已辦理結案,第ZEC018524、BB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尚未辦理結案之事實,各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
1月3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17000767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高銀密授信字第1010000052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062130
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年2月10日高市西稽機字第1010003058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2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07738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1年2月2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1700392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2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0052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
1年2月1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70227號函、101年2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0098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17006440號函在卷足憑(分別見原審卷第48至54頁、第57至59頁、第64至74頁、第76至79頁、第83至86頁)。而依前開資料顯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28日及95年11月12日之交通違規依序於95年5月29日、96年1月29日辦理結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將前開車輛借予他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及被告於95年10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止,尚向證人張國揚承租上揭停車位停放該車,該人車於租賃期間內很少使用,已據張國揚證述如前,即被告於95年11月30日前並非全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揭第BO0000000(95年5月28日違規)、ND0000000(95年11月12日違規)號之2次交通違規,應均係被告所駕駛且已繳納罰款完畢。是被告辯稱:伊於95年間時,就沒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顯無可採。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6年4月5日及96年5月19日之交通違規雖均尚未辦理結案,且96年5月19日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單位郵寄至被告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後,係寄存於郵局,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此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違規照片、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第84至86頁),而無法逕認係被告駕駛該車違規,然仍可認定被告名下之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10房屋於95年12月18日遭拍定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可啟動且行駛於道路。又證人張國揚亦證稱,95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ZJ-3057號自用小客車已未停放於被告向張國揚承租之停車格內,亦如上述,更可認被告辯稱:後來因為房子被拍賣,所以我的車子就丟在那裡,當時車子已無法發動等語,並非事實。
⒊被告之駕駛執照係於95年12月1日屆期,被告於屆期前約3
、4日雖曾至監理站欲換發新照,然因違規罰款未繳清(即前開ND90504R5號交通違規),故監理機關拒絕其換照申請之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而苟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95年後即非被告所駕駛,何以被告於遭監理機關以其尚有交通違規罰款未繳清,而拒絕其換照申請時,就該車在其並未使用之情形下,竟有交通違規情事,致其無法換照,從未有所異議或為其他積極處理?更於96年1月29日繳清ND0000000號違規罰款,而其於96年1月29日繳清罰款時卻不再申請換發執照(其已繳納95年度之汽燃費及使用牌照稅,而96年1月29日則尚未課徵96年度之汽燃費及使用牌照稅)?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日1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路旁為警發現時,車門係上鎖,未見鑰匙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年12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293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而若該車係遭他人所竊取,若謂竊取該車之人於發生車禍欲棄置該車時,仍將車門上鎖,亦與常理有違等節,堪認於96年11月2日與朱建樺發生車禍者,確係被告無訛。
㈣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據證人朱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是從加昌路西向東行駛至學專路口時,對方是從加昌路東向西行駛至學專路口時,突然左轉欲進入學專路而與我發生擦撞,對方當時突然違規左轉導致我煞車不及而撞上對方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加昌路與學專路口是不能左轉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證人戴誌良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朱建樺載我,我看到前方有1臺汽車已經進入待轉區,汽車要轉彎要等到號誌箭頭亮起,當時我們直行駛方向是可以直行的,我確定對方的行進方向有左轉號誌,因為那條路我常走,被撞之後我就知道是那部車子撞我跟朱建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互核其等所言,大致相符。佐以:⒈上開肇事路口確實設有左轉燈光號誌,前已述及。⒉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有凹陷痕跡,此有該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1頁);而核與證人蔣坤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肇事車子的駕駛停在我前方下車查看他車子右邊的撞擊情形,又上車開走。我是利用他下車查看車子受損情形時記下他車牌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表示當時肇事汽車係右側車身與證人朱建樺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相互吻合。而證人朱建樺騎乘之機車確因此起車禍而車頭嚴重破損,亦有該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顯見證人 朱建樺斯 時係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⒊證人朱建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車速差不多是時速5、60公里,當時煞不住的原因是因為晚上我精神比較不好,沒有反應過來,當我反應過來時,對方已經在我左前方2個汽車車身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堪認朱建樺於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精神狀態並非甚佳,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等節。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至肇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左轉)燈光號誌之指揮、禮讓直行車先行,加以朱建樺斯時亦精神不佳而未注意被告之車欲行左轉,因而肇事,茲可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以其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竟疏未確實注意其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無訛;而朱建樺騎乘機車,因精神不佳而疏未注意被告之車有欲行左轉情事,致與被告發生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可歸責之原因,亦無疑義,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犯行。
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所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
告訴人朱建樺受傷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固未論究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戴誌良受傷而逃逸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致告訴人朱建樺受傷而逃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駕車者而言,至逾期未換發新照仍駕駛車輛,則係屬行政管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於所執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日期於95年12月1日屆至後,並未換發新照,此固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復於96年11月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有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逾期未換發新照仍駕駛車輛,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自難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朱建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使朱建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造成其不便與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又肇事後僅下車察看車損狀況,未探查詢問朱建樺及戴誌良受傷情形俾為必要之救護,即逃離現場,使朱建樺及戴誌良處於可能無法即時送醫而擴大傷勢之危險,犯後復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再考量其迄今未賠償朱建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