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松棋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游庭婷
趙貞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被告原處分係命原告於100年10月6日前給付勞工 殷姿 及 黃中彥 有關100年5月工資及100年4月業績獎金、特別休假及補償應休未休時數工資等,原處分書雖未記載金額,惟被告答辯狀及被告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2,075元(見被告答辯狀第4頁、本院
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