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林松來 被上訴人 郭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請求離婚,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離婚,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松來與被上訴人郭瑞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結婚時約定以上訴人前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共同住所。上訴人靠打零工維生,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經常因子女照料、貸款壓力,兩造時而爭執、口角。被上訴人脾氣不好,除言語暴力,動輒外出賭博、跳舞,交友圈複雜,生活不檢點,不顧家庭,不孝順公婆,讓上訴人苦不堪言。上訴人遂於民國79年間離家,搬遷至嘉義市,自己承擔照顧雙親之責,迄今已20多年沒有聯絡;且上訴人之父母住院時,被上訴人均不曾照顧,夫妻感情早已淡然無存,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65年間結婚,育有2男1女,79年間上訴人以外出工作為由離開鳳山,至臺北地區從事裝潢工作,83年間上訴人即將戶籍遷出至其嘉義老家,惟實際仍於臺北地區工作,並非如其所稱前往嘉義照料父母。被上訴人公公於同年過世,伊曾邀請婆婆前來高雄共住就近照顧,但遭婉拒,婆婆並於92年間過世。上訴人自遷出戶籍後開始不理會家人,亦未曾提供生活費用,並將外面交往之女子帶往嘉義同住,故上訴人當初係因外面有女人而離家,該女子現還住在上訴人於嘉義市所有之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內,上訴人並阻擋被上訴人進入其屋祭拜祖先,上訴人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
㈡兩造結婚後原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於66年間兩造搬遷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居住。
㈢被上訴人自66年迄今均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
㈣上訴人於79年離家外出至臺北租屋居住迄今。上訴人於83年
7月7日將鳳山市○○街戶籍遷至嘉義市○○路○○○巷○○號老家,但仍居住於臺北,僅偶爾回老家居住。上訴人於79年離○○○區○○街住所後迄今均未回去居住。
六、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
離婚,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
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分別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孝順公婆,未曾探望其住院之
公婆,有對其公婆為虐待之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父母親在臺北住院時我有去探望過,那時候我白天沒有空去探望,都是利用晚上坐計程車去探望,去的時候上訴人外遇的女子在場,我小嬸也有在場。他們生病時我有去探望,因為我還要工作養小孩,無法去照顧他們,公公於同年過世,伊曾邀請婆婆前來高雄共住就近照顧,但遭婉拒等語(本院卷第22頁、原審卷第33頁),並經證人 林承融 (兩造次子)證稱:我阿公出事的時候我們馬上包計程車回嘉義老家,阿公、阿媽生病時我們也都有去探望他們。我阿公過世之後,母親曾經有叫阿媽來鳳山一同居住,但是我親耳聽阿媽說她兒子做這樣,她沒有臉來和我們一起住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孝順公婆及未曾探望其住院之公婆,有對其公婆為虐待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對其直系親屬為虐待行為,足以構成上開裁判離婚之要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
離婚,是否有理由?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
2項訴請離婚之理。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語暴力,動輒外出賭博、跳舞,交
友圈複雜,生活不檢點,不顧家庭,兩造就子女、金錢觀、交友圈等事件常有爭執。又兩造分居長達20多年,無夫妻之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上訴人77、78年外面有女人,他是在做裝潢的,都沒有拿錢回家,他都帶外面的女人去賭博,我希望上訴人與外面的女人分手,他都不聽我的話,79年就離開家,從此沒有回家,我怎麼可能趕他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語暴力,動輒外出賭博、跳舞,交友圈複雜,生活不檢點,不顧家庭之事實,俱未舉證證明之。經參諸證人林承融證稱:大約在我10幾歲的時候,大概79年、80年就很少看到我父親回家,有時候我大哥、姐姐為了上學讀書要錢,大哥會打電話跟父親要錢,但是始終要不到錢。我結婚、老大結婚都會回去嘉義老家拜祖先,都看到我父親身邊有帶一位女人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及上訴人自承於79年離○○○區○○街住所後均在外居住迄今○○○區○○街住所未再回去居住等情觀之,足見兩造分居20多年係因上訴人主動離家,為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兩造間彼此感情不睦,20年來互不往來,足認兩造夫妻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堪認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該重大事由,乃肇因於上訴人在外有其他女人,而棄家不願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以維護婚姻之和諧幸福所致,而被上訴人亦未尋求更積極之行為化解兩造之僵局,以求解決婚姻困境之誠意,致兩造間業已形同陌路,已無互信及感情存在。兩造婚姻之破綻,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認上訴人就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其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要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始同意離婚,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離婚之意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其不願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依前說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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