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日正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部分(即肇事逃逸罪),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駁回上訴之肇事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日正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該車引擎號碼4G63Z052
979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冠金機械有限公司,為無法辦理過戶之權利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為閃光黃燈號誌)與自強路(為閃光紅燈號誌)交岔口時,係限制時速70公里路段,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非僅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80公里超速疾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鍾明峻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黃晟軒 ,沿屏東縣○○鄉○○路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飲酒後(事後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36.1MG/DL)騎乘重型機車,且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張日正與鍾明峻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張日正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與鍾明峻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鍾明峻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開放性骨折、口腔流血、臉部多處擦傷、左手臂、胸部、腹部、右膝、兩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晟軒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兩足及兩上肢及右踝及左小腿挫擦傷、右踝裂傷1乘1公分、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張日正明知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詎其於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鍾明峻、黃晟軒受有上開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旋駕車繼續行駛逃離現場。嗣經路人發現報警將鍾明峻、黃晟軒送醫急救,惟鍾明峻因傷勢嚴重延至同日4時44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方於車禍現場查扣張日正掉落之前保險桿碎片、右前側角燈及右側後照鏡,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晟軒訴請偵辦,及鍾明峻之父 鍾仁昌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汽車修理場負責人 潘文相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卓春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9頁)、機車及被告汽車車損照片33張(見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74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8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3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晟軒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兩足及兩上肢及右踝及左小腿挫擦傷、右踝裂傷1乘1公分、背部挫擦傷等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7頁),而被害人鍾明峻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開放性骨折、口腔流血、臉部多處擦傷、左手臂、胸部、腹部、右膝、兩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6頁至第45頁、第16頁、警卷65頁至第70頁)。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是其對於上述規定當知之甚稔,詎其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係限制時速70公里閃光黃燈之路段(有卷附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足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進,仍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供認筆錄),致與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停止於路口,並疏未注意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被害人鍾明峻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黃晟軒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鍾明峻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晟軒受傷及被害人鍾明峻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被害人鍾明峻亦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閃光紅燈號誌應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證人黃晟軒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案發之肇事路口時,有減速、暫停,車速應該是5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然與其於警詢時証述:「我感覺到鍾明峻未減速反而加油門欲通過該路口,當時車速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8頁)不符,查證人黃晟軒於本院自承:「被撞落地時還是很清醒。到醫院還是清醒的。我沒有昏迷」、「(問:你在國仁醫院做的談話紀錄表有無看過才簽名?)有」、「(問:你的談話紀錄表所述都是你基於自由意志所說?)都是我自己說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顯見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應處於神智清醒、可自由陳述之狀況,方能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完畢後,猶可閱讀警方記載之內容並簽名,且參諸其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間,係於案發後立即為之,記憶應無錯誤之可能,而其於本院證述時已距案發日約一年,對自己乘坐之機車車速陳述前後不一,顯然已無法明確記憶案發過程,自以證人黃晟軒之警詢陳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鍾明峻死亡、被害人黃晟軒受有上開傷害,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及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助,復未報告警察機關,且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以逃避責任,惡性非輕,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訊問證人黃晟軒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另有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車,以致加重本案被害人傷亡結果之過失責任,漏未論及,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車禍現場之速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晟軒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害人鍾明峻死亡之結果,情節非輕,,並衡酌本件車禍被告及被害人鍾明峻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黃晟軒及被害人鍾明峻之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任森銓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