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斌碩選任辯護人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薛西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斌碩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西部牛仔」酒吧店內,結識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飲酒至同日凌晨5、6時許,A女已呈酒醉之狀態,惟因被告及A女均仍有酒興,乃決議至A女之住處繼續喝酒,而由被告開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被告將車停妥於A女住處地下室後,先至A女住處對面之便利商店購買2瓶紅酒,與A女同至A女家中。在A女住處客廳內,被告與A女又共飲用約半瓶紅酒後,被告乃對A女摟腰及撫摸A女大腿進行試探,A女誤以被告在開玩笑,雖表示拒絕,然並未積極制止,而跑上其住處2樓臥室,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追隨A女進入其臥室內,強行抓住A女手部,將A女推至床上,A女雖抵抗並與被告扭打,被告仍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並以其性器插入A女之性器內,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論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證人A女及游○○(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2、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犯罪,係以被告坦承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女住處管理員游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證述,以及A女、被告於警詢時身上各有傷勢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斌碩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A女性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A女為性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強制A女,伊僅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約1分鐘,A女即突然將伊推開,衣服也沒有穿就並往門外跑,伊將A女拉回來,並問A女為何如此對伊,後來伊才從A女住處離開,不知道A女為何突然翻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於99年10月10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西部牛仔」酒吧店內結識,雙方於店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5、6時許,由被告駕駛汽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被告將汽車停放於A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後,復與A女一同至A女住處對面之便利超商購買2瓶紅酒等物品,始乘坐電梯至A女住處,被告並於A女住處內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旋即離開其住處,下樓向大樓管理員游00求助,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要求游00陪同至其住處外查看,並要求游00報警,被告則於A女向管理員求助之際,自A女住處離開,而於在地下室駕駛汽車離去時,不慎擦撞其他住戶之車輛,被告離去後,旋又返回A女住處管理室,告知管理員其擦撞他人車輛之事,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 江振農戴秀芳 等亦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且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10日凌晨3時左右,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的「西部牛仔」酒吧認識被告,在酒吧有喝啤酒及香檳,我們喝到凌晨5、6點,被告就開車載伊回家,伊與被告一起到伊住處對面7-11超商買2瓶紅酒後,一起到伊家,被告有以其性器插入伊的性器內,後來伊隨便穿上1件有袖T恤及短褲後跑去管理室,請他們幫伊報警,伊在1樓管理室時,被告後來自己下來,以步行走去地下室的停車位,他當時很慌張,開車有撞到其他車子等語在卷(偵卷第36至38頁),復有證人游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0月10日當天7點多,有住戶在電梯裡面按緊急通話,說她被性侵,趕快來救她,她說要報警,伊就直接到櫃臺打電話報警(原審二卷第51、52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江振農證稱:99年10月10日是由伊獲報到現場,當時是管理員報案...另一位到場之員警是伊同事戴秀芳(原審二卷第37、44頁),另有原審勘驗A女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佐(原審二卷第81、8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如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固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買了2瓶紅酒後,一起返回伊住處,伊與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坐在伊旁邊,兩人繼續喝了半瓶紅酒後,被告先摟伊腰,後又摸伊大腿,伊叫被告不要鬧了,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後來被告先脫掉伊外褲,後來再脫掉我內褲,伊有反抗,叫他不要,並大叫。之後伊就跑到2樓房間(內含主臥室及相關於更衣間及浴室),該房間沒有裝門鎖,被告追上來,並抓伊手,將伊推到床上,伊與被告有扭打,用手推被告、腳亂踢、打他巴掌,扭打完後被告就把伊上衣脫掉,包括胸罩,因伊有喝酒,無法抵抗,後來伊沒力氣了,被告就把他性器插入伊性器內,對伊性侵,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男生何時射精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7頁);然A女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檢察官問:(你就你現在記憶所及,陳述當時在你家裡發生事情經過,照先後順序說明?)事情經過我之前出庭已經講過,我不太想講起那段回憶。(發生性行為時,當下那一刻,你的意識情況如何?)我不願意,我有反抗。(你是用何方式反抗被告?)手有拉扯。(發生性行為那一刻,當時你身上還有穿著的衣物是哪些?)那一段回憶我真的沒有去記,拉扯時這個記憶我很模糊。」等語(原審二卷第84頁),依A女上開原審所為之證詞,其對如何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係表示不願再回憶或記憶模糊。而A女於案發當日(99年10月10日)晚間19時12分起至
21時之警詢則證稱:「(是在房間或客廳被性侵?)因酒醉不清楚了。」、「(蔡斌碩如何對你性侵害?)…,然後他違反我意願在我家內(詳細地點因酒醉不清楚,另警方現告訴我說,我在11時多帶警方到現場指證被性侵地點在客廳沙發上)被他性侵害。」(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衡諸事理,如前所述,A女報案之過程係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A女旋即離開其住處,單獨下樓向大樓管理員游00求助,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要求游00陪同至其住處外查看,並要求游00報警,警方隨即派員至現場處理。足見A女當時仍有單獨走入電梯,並能知悉並決定至樓下向管理員求援,並要求報警,其當時之意識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及記憶,應無顯然低落之情形。又A女係於同日上午7時11分許下至大樓管理員室,向保全人員游○○求助,請求報警,游○○乃於同日7時22分許撥110報警,此業經證人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61頁),並有該大樓監視系統畫面翻拍之相片可參(偵卷第65頁),則A女於該日19時
12分許開始接受警詢時,已經過約12小時,如有酒意,亦應已清醒,此參以警方於同日19時7分許,對A女進行酒測,測定值為0mg/l,有該測試報告可按(偵卷第25頁),更無可疑。綜此以觀,A女於上開警詢,以其因酒醉不清醒為由,稱其不清楚伊遭被告性侵之地點係在客廳或房間等語,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無違。又其於案發當時晚間之警詢既陳稱因酒醉不清楚係在客廳或房間被性侵害,而於同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又反而能詳細證稱:伊與被告買紅酒同返住處,被告在伊客廳沙發,先摟伊腰,後摸伊大腿,伊叫被告不要鬧了,後來被告又先脫掉伊外褲,後脫掉伊內褲,伊有反抗、大叫後,就跑到2樓房間,該房間沒有裝門鎖,被告追上來,並抓伊手,將伊推到床上,伊與被告扭打後,被告將伊上衣脫掉,包括胸罩,因伊有喝酒,無法抵抗,被告就把他性器插入伊性器內,對伊性侵等情節如上,此亦與一般人記憶之常情及經驗法則不合。從而,A女所稱係遭被告以強制之方法,違背其意願為性交,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雖證稱:伊與被告買了2瓶紅酒後,一起返回伊住處,伊與被告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坐在伊旁邊,兩人繼續喝了半瓶紅酒後,被告先摟伊腰,後又摸伊大腿,伊叫被告不要鬧了,伊以為被告在開玩笑,後來被告先脫掉伊外褲,後來再脫掉我內褲,伊有反抗,叫他不要,並大叫等語如前,並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返回住處後,仍繼續聊天飲酒約1小時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惟被告否認有上開A女所述之情節,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到A女家中後,A女走到一樓與二樓之間的樓梯處,招手叫伊過去,伊就從廚房走到該樓梯間,抱住並親吻A女,A女未反抗,並脫下裙子,邀伊到更衣室,伊坐在更衣室的台子邊與A女邊聊邊親吻,兩人就自動到床上,經愛撫後,伊以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伊進入A女住處後,在廚房沒看到酒杯,雖有打開一瓶紅酒,但沒有喝等語(偵卷第5頁、第45頁)。查本件被告在統一便利超商購買上開紅酒之發票開立時間係同日6時28分,有該張發票在卷可參(偵卷第48頁),對照上述A女於同日7時11分許,已下樓向大樓保全員游○○求助,其間扣除被告與A女返回住處之在途時間、及A女所述被告對A女摟腰、摸大腿、脫外褲、內褲,追至二樓房間與其扭打,至其無力氣而對其強制性交,及A女自其住處搭電梯下樓所須之時間,被告在其動手對A女摟腰、摸大腿之前,顯無可能在A女住處客廳共飲紅酒約1小時,A女於警詢所稱被告與伊進入伊住處後,尚有共同飲酒聊天約1小時,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A女購得之兩瓶紅酒均放在A女住處廚房中島檯面上,其中1瓶內容物已有減少一部分(目視卷附相片殘餘液體量應逾3分之2瓶),而客廳L型沙發前,擺放大茶几,大茶几上有同式細長玻璃空杯兩只(置於該茶几長邊接近邊緣位置),裝有不明液體之有把手大玻璃杯1只及盛裝有顏色類似紅酒液體約半杯之不同式玻璃杯1只(置於上開2只細長玻璃杯之間),此均有A女住處客廳及廚房之相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3、17頁),按諸常情,被告若果與A女坐於該沙發上,並坐在A女旁邊,動手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再脫去A女內褲,而遭A女抗拒,則以A女係坐在沙發的姿勢觀之,A女腳應係放於沙發與大茶几之間,A女於抗拒被告脫其外褲與內褲之過程,與被告之間應會有大動作之拉扯及身體掙扎、扭動與踢腳之行為,則緊鄰沙發之茶几上的上開各式玻璃杯自無可能仍整齊擺放於茶几上,尤其上開同式細長玻璃空杯兩只均係置放於該茶几長邊接近邊緣位置,在雙方拉扯、掙扎過程中,更無可能未遭碰撞翻倒於茶几上或掉於地上。據此而論,A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亦與現場跡證不相符合,難認無疑。
㈣、依A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A女係在客廳沙發上,先遭被告強行脫掉其外褲、內褲後,就跑到2樓房間,該房間沒有裝門鎖,被告追上來,抓A女手,將其推到床上,接著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然審諸被告係初次進入A女住處,對該處2樓環境全然不知,被告既已在客廳沙發上以強暴手段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得逞,過程中並已遭A女強力抗拒,其自無輕易容任A女逃離客廳跑上二樓房間之理,蓋A女逃上
2樓,可能逃入房間或浴室等空間,並反鎖以阻被告進入,或以電話對外求援,各種阻止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變數均有可能發生。且以被告係年輕體壯之男子,其要以強制力阻止被告逃至2樓,亦非難事。故A女證稱其遭被告強行脫去外褲及內褲後,仍能跑至2樓房間,又於房間內抗拒至無力氣,乃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云云,亦與常情有違。
㈤、被告與A女買酒返回A女住處時,在該大樓電梯內被告確有與A女接吻一節,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雖稱:伊不記得在電梯內有與被告接吻等語(偵卷第7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稱:伊與被告在電梯內雙方有接吻等語在卷(原審二卷第90頁),而證人游○○於原審亦證稱:伊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與A女在電梯內接吻,感覺上像是男女朋友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與A女進入A女住處之前,於A女住處大樓電梯內已有接吻之親密行為無訛。參以被告與A女買回A女住處之紅酒2瓶,均放置於廚房,僅其中一瓶開啟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其與A入進入A女住處,未及再一起飲酒,即就從廚房走到該樓梯間,抱住並親吻A女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㈥、A女於99年10月10日晚間7時12分許至9時許接受警詢時,其左手掌背面、左手肘、左右膝蓋附近確有瘀傷,雖有卷附照片可證(偵卷第18至22頁),證人A女並稱:「(問:你手腳部位,依照警方對你所拍攝之照片,有些微瘀痕,這些瘀痕是如何造成?)可能是與被告扭打時造成的...因他壓制我,我手推他,腳亂踢,手也有打他巴掌」(偵卷第38頁),然A女當日係身著小可愛及短褲,此有證人A女於偵訊中所述可資為證(偵卷第37頁),而A女受傷之部位分別為手肘、手背及膝蓋附近,均非在其當日所著衣物遮蔽之隱私範圍,其於日常生活中不慎跌倒或碰撞而造成此傷,尚非無可能,此傷勢是否必然係因A女遭被告施以強暴時扭打、抵抗所致,並非無疑。而被告與A女性交後,因見A女未穿衣服要跑出住處,乃出手將A女拉回來,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一卷第30頁),而A女於警詢亦陳稱:伊未穿衣物要到管理員室請管理員報警,結果被被告拉回家等語(偵卷第10頁),故被告所辯當日A女要跑出去時,有把A女拉回到房間內,可能因此造成A女手、足之瘀青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㈦、被告右後頸部留有抓痕,固有卷附相片可參(偵卷第23頁),堪認屬實。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脖子上的抓痕可能是被A女無意間抓到的,並非A女阻擋而抓傷的(偵卷第8頁),依被告右後頸部抓痕之部位,被告若非照鏡子,無法看到該抓痕,則被告於警詢中未能確定說該抓痕係如何造成,與常情尚屬無違。至其於原審辯稱:A女將伊拉上
2樓,說要帶我參觀她2樓的更衣室,我們就到更衣室裡面,更衣室裡面有1個好像是大理石的平台,伊將A女抱起來放到平台上面,她怕台子不穩,所以她那時候有抓伊1下,伊脖子就是那時候被她抓到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01頁),應係伊事後回想所得,該抓痕係於此情形下造成,並非無可能。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即辯稱:伊與A女進入A女家中後,A女走到一樓與二樓之間的樓梯處,招手叫伊過去,伊就從廚房走到該樓梯間,抱住並親吻A女,A女未反抗,並脫下裙子,邀伊到更衣室,伊坐在更衣室的台子邊與A女邊聊邊親吻,兩人就自動到床上,經愛撫後,伊以男性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等語在卷(偵卷第5頁),依A女警詢及上開偵查所述本案發生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有進入其二樓與房間相連之更衣室,而係稱:被告追至2樓,抓住其手,將其推至床上,為之為強制性交等語,參諸卷附2樓房間(放有床具)與更衣室(含衛浴設備)之相片(偵卷第15、16頁),該更衣室與房間設有一門出入,被告若僅係追A女至該房間,而未進入該更衣室,從外觀目視,應僅知該處為廁所及浴室,尚無由知悉係A女之更衣室,況被告僅係就其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辯解,亦無必要於當日警詢即虛構其與A女進入該更衣室之情節,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依A女前開所述各情,A女係以手推、腳踢及打被告巴掌等方式與被告扭打,然被告除此頸部右後部位之抓傷外,雙手前臂、手指、手掌、臉部各處於雙方拉扯、掙扎、扭打最易抓傷之部位,均未發現有何抓傷之痕跡,自難以上開被告右頸部有抓傷之痕跡,遽認該傷痕係被告係在對出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遭A女抗拒所抓傷。
㈧、A女於向管理員求助時衣衫不整,甚至於員警到場處理之後,情緒及精神狀況均欠佳一事,固有證人游00於原審證稱:「當天七點多有住戶在電梯裡面按緊通話,說她被性侵,趕快來救她,因為她沒有辦法下電梯,我先把電梯叫下來,因為她本身在電梯,我到電梯間把電梯叫下來,下來之後,我有跟她上去,沒有發現任何人,就再坐電梯下來。」、「告訴人(A女)當時神情恍惚...我發現她的時候她是衣服不整狀態,...上半身有穿著衣服,但下半身只穿內褲,...她一直吵著要報警」(原審二卷第51、52頁),證人江振農稱:「我們要詢問案情,但那個小姐很激動,我們怕她受到第2次傷害,我就請1名女性同事向她詢問。」(原審二卷第38頁),證人戴秀芳稱:「我們在管理室先問那名女子,要瞭解她的需求,但她情緒不穩定,不知道那樣子算不算激動。」(原審二卷第46頁),及證人 吳憶慈 稱:當時告訴人的精神及情緒不是很好(原審二卷第93頁)等語可證。
A女下樓請管理員報警之過程,情緒急切、激動、神情恍惚固堪認定。然查A女第一次要跑出住處時,身上係未著衣物,經被告將A女拉回來後,又再隨便拿件衣服到管理室,請管理員報警處理等情,業經A女於警詢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足見A女第2次跑出門外,進入電梯按緊急通話及下樓,均未遭被告阻攔,被告第一次見A女突然未著衣物要衝出門外,因而內心驚懼,而將A女拉回住處,乃屬常人直覺之舉,而A女穿衣後二度跑出門外,被告即未再阻止,而如前所述,被告係於A女向管理員求助之際,自A女住處離開,而於在地下室駕駛汽車離去時,不慎擦撞其他住戶之車輛,被告離去後,旋又返回A女住處管理室,告知管理員其擦撞他人車輛之事,則衡諸事理,被告若果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之行為,其應不會容任A女下樓向管理員求援,且於駕車離去後,旋於數分鐘內又返回該大樓管理室(依偵卷第66頁所附相片,被告係於7時13分27秒在該管理室出現)。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伊與A女為性行為,並未使用保險套,亦未射精等語在卷(偵卷第46頁、原審一卷第31頁),而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7分,由警陪同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次驗傷病歷並未記載有精液殘留,而驗傷診斷書則記載無使用保險套,此有該醫院驗傷病歷及驗傷診斷書各1份外放於彌封袋可按,A女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對方有無射精?)我不知道。男生何時射精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7頁),然按A女處女膜有舊撕裂傷,只剩殘餘於7點鐘方向,有上開醫院之驗傷病歷可查,A女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性交經驗,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於本件與A女性交過程倘有射精,A女應無不知之理,且縱因A女於性交過程中因有酒意,而未能即時查覺被告有無射精,然事後既未沐浴即於當日上午至上開醫院檢驗,有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稽,對於被告於性交過程有無射精,A女自無可能不知道。綜此,被告所稱其並未射精,應屬可信。衡諸事理,被告倘有以A女上開所稱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則其既因A女抗拒至最後無力氣,而能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進行性交,於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其因素影響之下,自無可能於尚未射精之際,即容任A女逃離下至1樓,跑出門外。據此以觀,被告所辯:伊並未對A女強制性交,係A女於性交行為進行中突然將伊推開並衝出住處呼救等語,即非無據。此外,依A女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西部牛仔」酒吧前即在家中飲用2瓶啤酒,在酒吧有喝啤酒及香檳,(參偵卷第36頁、第9頁反面證人A女陳述),其與被告回至家中時仍有酒意(原審二卷第84頁),而其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時講話聲音不清楚,精神差,說話時呈現嗜睡、打哈欠、注意力不集中,有上開醫院急診科病歷、急診護理單可參(外放彌封袋),而警員於當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尚對被告稱:「0000-0000(即A女)目前酒精濃度尚高,暫無法製作調查筆錄,…」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足見A女於上開向管理員求助及報警過程中,仍有相當程度酒醉之情形,則A女上開求助及報警時雖有情緒急切、激動、神情恍惚之情狀,亦難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㈨、被告於A女衝出住處求助時,雖因緊張而自樓梯間步行10餘樓後離開,並於駕車時因慌張而擦撞其他住戶之車輛,堪信被告於當時心情並非平穩,且亟欲離開現場,然就被告與A女於發生性行為前之互動狀況觀之,被告與A女於酒吧聊天、飲酒後,因雙方均仍有意繼續飲酒,而由被告載A女返回住處,並一同至商店內購買紅酒,且被告及A女於返回A女住處前,亦曾於電梯內接吻,互動親密等情,均如前述,足認當時A女與被告之相處情形尚屬良好。如雙方確係在先前互動狀況良好、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為性行為,A女卻突然在性交過程中將被告推開,並立即外出呼救,被告心中感覺驚駭,與常情尚無不符,其之後因恐懼而自樓梯間倉皇離開,或駕車時擦撞他人車輛,仍屬心情激動下之正常反應,尚無從以被告上開行為,即認定被告係因犯案後心虛所致,或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㈩、綜前所述,被告是否涉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除告訴人即證人A女所述外,尚乏其他足以佐證A女證詞之證據,且A女之指述仍有上開瑕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A女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性交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頸部留有抓痕,A女左手肘、雙腿留有傷痕及A女向大樓管理員求救時神情慌張、精神不濟係遭受性侵害後的不常生理反應等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