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曾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5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以及同意書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