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97年度緩字第1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32之3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4月29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4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又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施用毒品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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