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戊○○
丁○○相對人丙○○專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兼法定丙○○代理人相對人兆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原名仟億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甲○○代理人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在案;現聲請人與相對人兆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另於民國96年7月2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67、96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戊○○、丁○○、丙○○專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及丙○○行使權利,而其等迄今仍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南海郵局第967、96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取得與相對人兆京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甲○○間之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另對相對人丙○○之請求經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號判決敗訴確定,經相對人丙○○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並未對其餘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戊○○、丁○○、丙○○專業地政士(代書)事務所及丙○○行使權利,上開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34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96年度存字第21
8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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