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號8樓丁○○喜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號3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號碼:HN38901、HN38902、HN38903、HN305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提存之擔保金,另相對人喜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於第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該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迄今尚未行使,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書、96年12月14日基院慧95執全慎字第761號函、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10月15日院信民丙字第0960011989號函、古亭郵局第27
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強制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
76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喜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迄未對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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