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三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93年度易字第300號、94年度易字第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惡行自屬非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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