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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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十二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九十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十二號、八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本案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現金二千元,係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已屬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