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請人齊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美奧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伊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提存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3463號、96年度聲字第1626號、95年度存字第4923號、95年度全聲字第961號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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